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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及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山南市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山南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山南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山南市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已经市一届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12月31日


山南市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山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南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山南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5类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归集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具备条件的应当以藏汉两种文字进行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九条 除依法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应当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公示,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应当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公示,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单位、执法证件编号等。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工作职责、权限等。

(三)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四)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受委托的执法协议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职责事项和依据。

(五)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及执法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等;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强制的步骤、程序等;行政征收征用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

行政许可等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书等。

(六)清单信息。行政权力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等。

(七)政务服务事项信息。服务指南、岗位信息、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示范文本、收费方式等。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和办理人员信息。

(八)当事人权利义务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权利义务。

(九)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及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条件、程序等。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含双随机抽查计划),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三章  公示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不动产权属证书号等隐私信息。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日期、执法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开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释疑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示统一平台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示行政执法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示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



山南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山南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山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南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5类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包括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的同步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公正、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备的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存储和保管工作,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请、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使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情况;

(十六)集体审核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点内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的方式记录,能够采取音像记录的都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重点进行摄录,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因素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执法人员不得限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有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电子记录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复制、公开。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4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损毁或者剪接、删除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全过程记录涉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


山南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西藏自治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山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南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时,在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该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机构应当与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分开设置。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除本办法规定外,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扩大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

第九条 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制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原则上本部门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5%。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使用规则;

(二)调查取证记录;

如有以下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送审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并报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行政裁量不适当的,提出审核建议,退回承办机构;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明显不当,主要依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撤销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法制机构提出问题的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审。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通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责。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


山南市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山南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山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执法相对人和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使用的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行政执法工作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采购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音像记录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辖区行政执法机关音像记录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音像记录设备,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细化音像记录设备清单。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所配备的执法记录设备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

(一)A类配备标准:适用执法人员多、执法任务重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少于3名人员一台;

(二)B类配备标准:适用执法人员较少、执法任务较轻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少于5名执法人员1台;

(三)C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少、执法任务轻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少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相关设备应当具有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保养维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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